首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