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

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