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