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