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内,根据省级和市县级政府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和专项收入情况、政府收费公路建设融资需求、专项债务风险、项目期限结构及收益平衡情况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年度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将分配市县的额度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便于财政部门科学合理分配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