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五章 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储备土地按期上市供应,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以土地储备名义为非土地储备机构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不得以储备土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储备土地管理,切实理清土地产权,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土地登记,及时评估储备土地资产价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履行国有资产运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储备土地的动态监管和日常统计,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获得相应电子监管号,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及时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反映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