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试行)(202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不力,做选择、搞变通、打折扣;

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不到位,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敷衍塞责,失职失责;

作出的决策违反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

致使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损害;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