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