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