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