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保留

除对有关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 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 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 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