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单位管理混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军工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