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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下属机构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应当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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