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的;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的;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