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总部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