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四条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