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瓦斯超限生产的;

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2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