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高瓦斯矿井;
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瓦斯治理责任制;
安全投入;
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瓦斯抽放系统;
通风系统;
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