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3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