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引用法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