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