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201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法制司会同有关司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