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四、

四、 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