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