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决定对被审查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