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202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自行回避;办案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从事鉴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机关、单位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