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9年) 十六、
十六、 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第(4)项最后1段修改为: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第(4)项最后1段修改为: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