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