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201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每5年复核一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