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201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