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2004年)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2004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