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2004年)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