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4.

4.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

删去第九条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依法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单位”。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