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申诉人、控告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纠正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