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传输至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