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2008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200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