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