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的,由复议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