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