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 154.

154. 将第七十二条中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