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企业名称改变的;
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企业名称改变的;
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