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2003年)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