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年) 11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年) 11 11 处理决定 11.1 作出处理决定 (1) 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釆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4) 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 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 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 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8) 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9) 对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作出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具体决定;对国土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具体要求。 11.2 实施处理决定 (1)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12的规定办理。 (2) 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行政… (3) 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 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规程15的规定办理。 (5) 决定结案的,按照本规程16的规定办理。 (6) 决定限期整改、加强监管的,书面通知整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⑦ 目录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