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