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