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购置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