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 十一、

十一、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