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2005年) 四、 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2005年) 四、 四、 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 (十一) 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要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 (十二) 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 (十三) 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 (十四) 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职工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批准,可将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限制转让的除外)收益用于安置职工。 (十五)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 (十六) 对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 (十七) 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 (十八) 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执行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 (十) 目录 (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