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4月) 四、

四、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删去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