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
六、
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